上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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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1/7 16:55:3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實施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監督職責:
(一)依據國家、本市有關法規規定制定行政執法操作規范;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實施行政執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四)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業務能力,并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
(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規定著裝統一,佩戴證章標志;
(四)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五)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遵守法定程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順序、期限等實施。
第三章 行政執法范圍和行政處罰標準
第七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設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上500個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500個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5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構成犯罪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2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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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房地產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