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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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2/11 15:01:29
第五章 風險防范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融資進行監測、統計、分析、管理和監督檢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以及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民間融資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九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建立健全業務流程與臺賬、從業人員行為規范、信息披露與保密、信用檔案和風險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民間融資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制定并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一條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報告企業合并分立、控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民間融資當事人應當保證其備案、登記、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對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民間融資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網絡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三十四條民間融資當事人和擔保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不得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違法發放貸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擔保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行為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民間融資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當事人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說明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民間融資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
第三十六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七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民間融資可能存在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隱患的,應當發出預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民間融資當事人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采取約談、風險提示、責令糾正、公布名錄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間融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民間融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組織體系、職責分工、預防預警、突發事件等級、應急響應和后期處置等內容。
發生民間融資突發事件的,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化解系統性、區域性民間融資風險。
第三十九條因民間融資產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解決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或者第二十六條規定,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民間借貸的借款人或者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不履行備案義務、書面報告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報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未經備案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和民間借貸行為予以公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企業、其他組織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不符合規定要求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或者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已募集的資金,可以責令清退。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不履行事先登記義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尚未募集到資金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已募集到資金的,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提供虛假登記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未按照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泄露或者違法提供民間借貸備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間融資當事人或者擔保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民間融資備案、登記手續的;
(二)在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泄露民間融資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 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駐浙江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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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浙江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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